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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工作即使连续干24小时也不属于加班

2024-01-16 05:39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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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球阀沙滩凳千分表摆线齿廓标准件输送机械L具有专业电工资质,工作岗位为高压配电室的配电运行工。L的主要工作内容为在配电室进行值班,每班2人,每两小时轮流巡查一次供电设备,同时做好巡查记录,每次巡查约20分钟,发生事故及时排除并上报,同时每天早晚各一次开关水泵房。故的工作具有强度不大、工作时间相对较长,工作间隙可以休息等特点,另外结合。因此,对L要求X公司、Y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双休日的加班工资3857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山东省政策链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7、下列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的范围:(1)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特殊需要,经劳动者同意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上述情形,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惯例等支付相应待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L,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山东)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X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866号中润世纪财富中心1号楼100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女,汉族,1986年11月26日出生,系该单位员工,住山东省章丘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Y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8号楼20层B区。

  再审申请人L因与被申请人X(山东)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济南Y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鲁民申1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L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鹏,被申请人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Y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的再审请求: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付L加班工资38571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补差192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90元,或发回重审,并判令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L工作方式是上24小时,休48小时,超时工作系加班,而非值班。被申请人大部分加班费未支付。L所工作的高压配电室系供电系统的关键部位,必须有具备专业资格和能力的人员每天24小时不间断的监督和记录。L提出离职申请系因Y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Y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X公司辩称,Y公司对于L的劳动报酬和节假日报酬已足额支付,L要求的加班工资3857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补差1920元不存在。X公司与L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规,不属于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L自2013年9月5日起未经批准不再出勤,属旷工行为,且L自称系个人提出的离职,X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应驳回L的再审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28日,L与X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2012年6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合同约定X公司派遣L到Y公司从事配电运行工作,派遣期为2年。X公司与Y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双方签有劳务派遣协议书。L被派遣至Y公司工作后,在Y公司的怡科高压配电室任配电运行工,主要工作内容为对配电室设备进行监护、巡检、抄表记录,以及水泵房的管理。设备巡检每两小时一次,巡检同时记录设备运行情况,每次巡检约20分钟;水泵每天早七点开晚九点关。高压运行岗位实行倒班制,每班24小时。从L提交的变(配)电室高压运行日志可知,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该岗位实行三班倒,共6人每班2人,每人每班上24小时休48小时,不区分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L在Y公司工作至2013年9月4日后离开。2013年9月10日,X公司以L未经单位同意,自2013年9月5日即未再出勤造成旷工为由,报请工会解除与L的劳动合同。2013年9月13日,X公司工会复函同意解除与L的劳动合同。

  另,L原系济南第二棉纺织厂职工。L在X公司工作期间,未向济南第二棉纺织厂提供过劳动,但仍与济南第二棉纺织厂存在劳动关系,由济南第二棉纺织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该厂按月向L支付基本生活费。济南第二棉纺织厂进入破产程序后,终止为L缴纳社保。从X公司提交的L社保系统缴费截图可知,2013年济南第二棉纺织厂未为L缴纳社保。L持有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技师职业资格证和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

  2014年10月16日,X公司名称由济南X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X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2014年7月10日,L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两公司共同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4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6052元,经济补偿金9013元;2、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1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补差958.8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25元。该委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4)334号裁决书,裁决:1、Y公司支付L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休息日加班费17140.86元。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X公司支付L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25元,Y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了L的其他仲裁请求。L对该决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L与X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L与X公司自2010年6月2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关于L与X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X公司主张签订日期为2010年6月25日,认为双方签订第二份合同后第一份合同已作废;L对第二份合同中的签名无异议,但主张合同的签订日期应为2012年6月25日,认为X公司单方修改了合同日期。结合该份合同的内容和证据本身进行审核,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第一条中载明的合同期限虽为2010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但第二条中载明的L的派遣期限为2年,与第一条内容明显不符,且合同内容中未明示该份合同系对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的修正或补充,亦没有第一份合同已作废的相关字样,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份合同的签订日期应为2012年6月25日。虽然X公司对合同日期进行了修改,但合同中双方的签章均系真实的,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L与X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合法有效。

  L在X公司工作期间,虽然仍与济南第二棉纺织厂仍存在劳动关系,但L未同时向济南第二棉纺织厂提供劳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业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因此,L与济南第二棉纺织厂未解除劳动关系,不影响L与X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L在Y公司工作至2013年9月4日离开,之后未提供过劳动,故,L与X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9月4日。

  L具有专业电工资质,工作岗位为高压配电室的配电运行工。结合L陈述的其工作内容、L与Y公司提交的高压岗位运行职责及L提交的变(配)电室的高压运行日志及配电室抄表记录可知,L的主要工作内容为在配电室进行值班,每班2人,每两小时轮流巡查一次供电设备,同时做好巡查记录,每次巡查约20分钟,发生事故及时排除并上报,同时每天早晚各一次开关水泵房。因电工的工作性质不同于一般生产性岗位,其不需要负担生产性任务,故,L的工作具有强度不大、工作时间相对较长,工作间隙可以休息等特点,除了处理一些突发情况外,L的工作更多带有值班性质,与加班的性质不同。另外,结合L上24小时休48小时的工作方式,虽然L确实存在周六或周日上班的情形,但实际相当于在其他时间已安排补休。因此,对L要求X公司、Y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双休日的加班工资38571元及经济补偿金1012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L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其中,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3日期间和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L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是否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从L提交的变(配)电室高压运行日志和配电室抄表记录可知,L在2012年10月1日(国庆节)、2013年2月10日(春节)法定节假日期间共加班2天,但结合L的工资收入明细和Y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明细,Y公司已向L支付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且不存在支付不足的情形。因此,对L主张的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92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L与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系因L单方主动离职,故,其要求X公司、Y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L要求Y公司副总经理李振伟停止对L的辱骂恐吓及其他威胁L人身安全的行为并当庭向L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L要求两被告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8571元、经济补偿金10122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L要求两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1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92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L要求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9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L负担。

  L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工时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以及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行业的部分职工,可以申请执行综合工时制。而被上诉人在此方面从未获得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在上诉人工作期间应当适用的是标准工时制。既然,被上诉人适用的是标准工时制,则员工的正常工作时间应该为每周工作40小时。二、原审认定了上诉人“上24小时休48小时”的工作方式,却以“值班”等完全非法定和合同约定的理由,拒绝认定上诉人的加班情况,既不符合法律逻辑推理,也远远超越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或滥用法官裁量权。首先,原审认定了上诉人“上24小时休48小时”的工作方式,即上诉人的每周平均工作时间为56小时。也就是说,相对于被上诉人所适用的标准工时制,上诉人每周存在16小时的加班情况。其次,上诉人配电运行工作应具有相应资质、技术性强、危险性大,工作强度相当大。一审法官在未有任何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越权评判上诉人之工作强度,本身即属违法。因此,既认定存在加班,就应支付加班工资,而不应考虑任何非法律之因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X公司辩称,1、X公司是劳务派遣用人单位,Y公司是用工单位,X公司自L入职至其离职,均足额发放了L的劳务报酬,不存在L所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2、L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补差不存在。3、L自2013年9月5日就没有出勤,X公司已于2013年9月10日依法解除与L签订的劳动合同,故L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另,L二审中提供供电设备运行管理操作规范一宗(均系打印件)及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部分高压运行日志,欲证明L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及工作强度。X公司、Y公司质证称,供电设备运行管理操作规范系打印件,除高压运行职责属实外,其他操作规范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高压运行日志,均系L单方制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L具有专业电工资质,工作岗位为高压配电室的配电运行工。根据L提交的高压岗位运行职责、变(配)电室的高压运行日志、配电室抄表记录以及一、二审中L关于其工作内容的陈述可以认定:L的主要工作系在配电室值班,其工作不同于一般生产性岗位;每班两人,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每两小时轮流巡查一次供电设备,同时做好巡查记录,每次巡查约20分钟,工作间隙可以休息;发生事故及时排除并上报,同时每天早晚各一次开关水泵房。因此,原审认定L的工作强度不大且带有值班性质并无不当。结合L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的工作方式,虽然L存在周六或周日上班的事实,但Y公司已及时安排其他时间对L进行了补休,并未侵害L的身体健康等其他合法权益。因此,L主张法定休息日的加班工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L要求X公司、Y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法定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从L提交的变(配)电室高压运行日志(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和配电室抄表记录看,L2012年10月1日(国庆节)、2013年2月10日(春节)共加班2天。结合L的工资收入明细和Y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明细,Y公司已向L依法足额支付了上述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3日期间和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L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存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L主张的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L系主动离职,且不存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L要求X公司、Y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L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X公司、Y公司是否应当支付L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关于加班工资,L具有专业电工资质,工作岗位为高压配电室的配电运行工。L的主要工作内容为在配电室进行值班,每班2人,每两小时轮流巡查一次供电设备,同时做好巡查记录,每次巡查约20分钟,发生事故及时排除并上报,同时每天早晚各一次开关水泵房。故L的工作具有强度不大、工作时间相对较长,工作间隙可以休息等特点,另外结合L上24小时休48小时的工作方式,虽然L确实存在周六或周日上班的情形,但实际相当于在其他时间已安排补休。因此,对L要求X公司、Y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双休日的加班工资3857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L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其中,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3日期间和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L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是否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从L提交的变(配)电室高压运行日志和配电室抄表记录可知,L在2012年10月1日(国庆节)、2013年2月10日(春节)法定节假日期间共加班2天,Y公司已向L支付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且不存在支付不足的情形。因此,对L主张的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92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是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L与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系因L单方主动离职,故其要求X公司、Y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L的再审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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